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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浅析
  • 作者: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发布时间:2018年07月10日

  【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村委将被告承包到期的机动地4.4分分给无地户的原告。2011年秋被告将承包地中种植的果树采伐后,未将土地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请求村委调解,均未果。现被告拒不交付原告应分的土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地4.4分(大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土地使用权纠纷系双方所在村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大范围调整土地所产生,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侵权纠纷受侵权法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为:

  第一,本案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当事人因承包土地经营中的使用、收益、流转、收回以及承包合同履行等发生的纠纷,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土地被告已经承包到期,村委已将该土地分给无地户的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而本案系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使用中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第二,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受到民法调整和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交还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提起排除妨害纠纷请求被告交还土地,该侵权纠纷受侵权法调整,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三,对于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的分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因农村土地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案审理的土地纠纷是土地承包后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土地承包合同已到期,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村委将争议土地分给原告,原告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土地的分配过程已经完成。事实上,村民农村土地的分配产生的纠纷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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